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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廖進昌
相 對 人 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相 對 人 安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品峯
人
相 對 人 楊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億貳仟參佰陸拾萬元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壹億零柒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3,600,000元,受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到期日為112年1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未料屆期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1月17日、年1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而均不獲付款,仍欠聲請人票款152,913,129元,雖屢為催繳,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就其中100,749,450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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