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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相 對 人 安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品峯
人
相 對 人 楊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為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執1紙由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960萬元之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惟上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其上記載發票人之地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南港區及金門縣,顯見其發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非由本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密切關聯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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