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票,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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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明軒



相 對 人 陳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二四一九四四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24194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12年9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

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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