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票,3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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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曾朝源 



相  對  人  王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已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嗣屢經催討,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7月3日
1,520,000元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TH681626
未載受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款人
002
113年7月5日
1,780,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TH681627
未載受
款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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