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票,3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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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瑞坤 
代  理  人  顏家鴻律師
相  對  人  陳首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六九三七九三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69379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28,800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屆期於113年7月22日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本件票據上另有記載「限作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工程款擔保使用」之文字,因其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倂予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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