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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佳穗
相 對 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乃本票絕對必要事項,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其本票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自明。
而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何,悉以票上記載為準,故如其本票完全未載發票年月日,係無效票據,自不許對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5紙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票據號碼為CH385455號之1紙本票,因其發票年月日未記載,自屬無效之票據,是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2月12日
3,5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2日
CH385452
未載受
款人
002
112年2月12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2日
CH385453
未載受
款人
003
112年2月12日
3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2日
CH385454
未載受
款人
004
112年2月12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2日
CH385456
未載受
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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