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金梅
相 對 人 許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票據號碼為CH751103號本票,其到期日經改寫而未於改寫處簽名,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改寫之效力,而應以其改寫前記載之日期為準,然因其原記載之日期已不能辨識,故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8月24日 250,000元 視為未載 112年9月30日 CH751103 未載受款人 002 112年8月26日 250,000元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CH751104 未載受款人 003 112年8月26日 50,000元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CH751106 未載受款人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