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票,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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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光志
相 對 人 李妍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紙,均已屆期,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1月22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330636 受款人李光志 002 110年1月22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330637 受款人李光志 003 110年1月22日 1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330638 受款人李光志 004 110年1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330639 受款人李光志 005 110年1月22日 1,0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330641 受款人李光志 006 110年1月22日 6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330642 受款人李光志 007 110年1月22日 7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330643 受款人李光志 008 110年1月22日 8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330644 受款人李光志 009 110年1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267937 受款人李光志 010 110年1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267938 受款人李光志 011 110年1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267939 受款人李光志 012 110年1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267940 未載受款人 013 110年1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267941 受款人李光志 014 110年1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267942 受款人李光志 015 110年1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267943 受款人李光志 016 110年1月22日 6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267944 受款人李光志 017 110年1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267945 受款人李光志 018 110年1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691920 受款人李光志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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