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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瀞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鄭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澎湖縣○○市○○街00巷0號之2)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家奠儀式乙節,經關係人張○○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有參加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8日之家奠儀式,有關係人張○○113年2月21日陳報書附卷可查。
足認聲請人至遲於112年7月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可知其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其遲至112年11月9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法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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