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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子固
呂淑幸
蔡宏二
蔡雲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弟、妹,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於112年12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子蔡○○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女蔡○○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蔡○○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後次序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
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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