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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2號
聲請人洪勤善
洪冠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紋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件為證,聲請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是以,遺產繼承人,若未為拋棄繼承
,縱嗣後死亡,亦已當然繼承,再轉繼承人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紋惠於113年7月17日死亡,無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之胞姊劉淑芬於113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劉淑芬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劉淑芬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劉淑芬之繼承人,而劉淑芬於繼承開始時(即113年7月17日)尚生存,劉淑芬為被繼承人劉紋惠之繼承人。縱劉淑芬嗣於113年7月19日死亡,並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劉紋惠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劉紋惠而言僅為再轉繼承人(即自劉淑芬繼承而來),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劉紋惠之繼承權,亦不得代劉淑芬聲明拋棄其一身專屬之繼承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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