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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蔡武陸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蔡武陸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代墊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謝欣成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蔡武陸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及費用(含本件聲請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武陸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進行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調查遺產、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現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剩一筆土地,且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客觀上已有難以變價之虞,為兼顧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及全體債權人債務之清償,並避免遺產管理人因執行遺產管理而造成負擔,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之費用由關係人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
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8號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38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46號等相關卷證查核屬實。
本院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而得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復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無結果,該財產在實務上變價確屬不易。
又聲請人固已於112年度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並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經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核定聲請人代墊費用為4,353元(含聲請程序費用),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
然參照上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
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是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
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管理費用及本件聲請費用,扣除聲請人結清被繼承人之投資取得之5,384元,將來可由遺產抵扣報酬。
其餘應由關係人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管理費用即為34,969元(計算式:35,000+4,353+1,000-5,384=34,969),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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