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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洪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洪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洪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寄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已依法進行公示催告。
查被繼承人所遺持分土地,業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
本案聲請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請求管理報酬,但因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爰以第一次拍賣程序合計之底價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為計算標準,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俾憑聲明參與分配,再查聲請人因遺產管理之必要已墊付費用合計424元,茲檢附收據核實列支請求核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寄之遺產管理人,已進行遺產管理職務,並代墊相關費用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0號裁定、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墊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影本為證,堪予認定。
依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335號之拍賣通知所示,第一次公開拍賣底價為1,400,000元,參酌財政部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之1.5%,及本件遺產管理人目前執行職務完成之程度,認本件管理報酬以現進行拍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之1.5%計算即21,000元(計算式:1,400,000元×1.5﹪=21,000元),應屬適當。
另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所代墊費用424元,業經聲請人提出之墊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查核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1,424元(計算式:21,000元+424元=21,424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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