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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建甫
相 對 人 林淑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曾依本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萬1,200元,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訴訟業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成立和解終結,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免遭假執行,前依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7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18萬1,2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41號案件提存在案。
前開訴訟嗣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成立和解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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