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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永盛即永盛企業行
相 對 人 鍾智仁
翁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詢前揭假扣押事件,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准許。
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具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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