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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鮑公記
特別代理人 鄭翔升
關 係 人 鮑武雄
鮑靖男
鮑靖宏
鮑秋湖
鮑淑妹
鮑秀鈴
上列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鮑公記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翔升於本院11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祭祀公業鮑公記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
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如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管理之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祭祀公業鮑公記無權占用作為澎湖縣○○市○○路00號、00號(下稱系爭建物)等使用,聲請人起訴請求其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
惟祭祀公業鮑公記之原管理人鮑○已死亡,且派下員迄今未選任新管理人,致祭祀公業鮑公記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爰聲請選任祭祀公業鮑公記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祭祀公業鮑公記名下土地、建物之謄本所登記之原管理人鮑○已死亡;
而祭祀公業鮑公記派下員迄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並為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另經本院函詢澎湖縣政府回覆無該祭祀公有關申報資料,有該府113年3月26日府民禮字第1130015779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是祭祀公業鮑公記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祭祀公業鮑公記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鄭翔升為祭祀公業鮑公記之派下員鮑○○之子女,且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與聲請人主張應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宜關係密切,其亦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祭祀公業鮑公記於本件返還土地等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鄭翔升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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