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聲,1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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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趙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且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案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命相對人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所主張堪認為實。

又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提出已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提出訴訟等行使權利之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8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20006209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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