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聲,1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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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顏溫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事件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在案,嗣該不動產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2號拍定在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函文、111年度司執字第1142號函文及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嗣該不動產業經拍定且經分配在案,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從而,本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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