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司聲,1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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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束未
相 對 人 謝羽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比對,查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15元(計算式:10,900元×35%=3,81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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