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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楊偉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25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12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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