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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懿慧 住澎湖縣○○市○○里○○○000○00
號
相 對 人 永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經審查系爭事件訴訟卷宗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收據、發票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69元、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共158,748元,合計202,417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7,039元(計算式:202,417×43%=87,0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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