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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黃莉莉
代理人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對人藍傳吉
藍湘芸
藍傳任
藍重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765元(詳見聲請狀繕本),是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6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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