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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楊偉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出新臺幣867,000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足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之規定甚明。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 聲字第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本案訴訟既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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