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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桃英
相 對 人 葉宇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ㄧ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於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業已依上開判決清償完畢,且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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