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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頌揚
相 對 人 陳致玟(即鮮蝦活魚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故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預繳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繳納收據影本附卷,該筆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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