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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孔嘉章
相 對 人 許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經確定在案,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1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64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㈠、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9,639元,第一審判決 聲請人部分勝訴(379,639元)、部分敗訴(190,000元) ,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其中267,835元上訴(111,804元確定), 而聲請人未就其敗訴部分190,000元上訴。
故第一審先行確定 部分為301,804元。
(計算式:111,804+190,000= 301,804)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269元。
【計算式:6,170×(301,804÷569,639)= 3,269】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2,901元。
(計算式:6,170-3,269= 2,901)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2,190元【計算式:3,269×67%= 2,190】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㈠、由聲請人預納部分:3,545元 【計算式: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2,901+ 第二審聲請人預納之證人旅費644 =3,545】 其中95%即3,368元由相對人負擔;
其中5%即177元聲請人自行 負擔。
㈡、由相對人預納部分:6,120元 其中5%即306元由聲請人負擔;
其中95%即5,814元相對人自行 負擔。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3,062元(計算式:3,368-306= 3,062) 三、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為:5,252元。
(計算式:2,190+3,062= 5,252)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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