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辛婉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8,56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8,56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3年1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564元之消費帳款及其利息未繳。
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依約還款,均未獲清償,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8,5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第一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第二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