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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蔡明胡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被告即相對人蔡明胡之債權人,為明瞭本件案情以便實現債權,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3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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