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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9號
原 告 朱麗妹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義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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