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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號
原 告 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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