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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坤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麗華間請求免除贍養費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給付贍養費予相對人,本件標的金額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贍養費為計算標準。
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62歲,依全國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
又聲請人每半年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49,932元予相對人,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為998,640元(計算式:49,932×2×10=998,640元),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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