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小上,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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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施崑寶(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黃勝平(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因侮辱及恐嚇行為受有刑事判決之處罰,倘又需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上訴人,恐有違一罪數罰,且上訴人為受刑人,該5萬元對受刑人來說是一筆龐大金額,需作業數年始得賺取,請法院斟酌該賠償金是否該支付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及依何訴訟資料認原審判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稱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刑事訴訟乃原則上由檢察官針對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並經由法院刑事庭審理是否成立犯罪,就該犯罪行為予以懲治;民事訴訟則屬於一般人民間之私權紛爭,藉由國家提供之訴訟制度解決私權上爭議。故刑事判決僅就人民犯罪行為進行懲罰,因該犯罪行為而私法上權利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仍須透過民事訴訟制度進行求償以填補損害,二者制度目的、功能、效果均有不同,自非基於國家角度對同一行為人進行處罰。縱為同一自然事實,亦不因已受國家刑事處罰,而脫免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接受之刑罰,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 113年8 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立祥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3年8 月26日
書記官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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