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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鴻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長
訴訟代理人 戴愷珊
郭祐銘
被 告 朱程庠即承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朱程庠即承侑工程行於承攬期間內向原告預支工程款,迄今尚餘新臺幣687,051元未清償亦未履行約定工程,起訴請求朱程庠即承侑工程行給付上開工程款。
經查:㈠承侑工程行係朱程庠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因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依前揭說明,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故本件對朱程庠即承侑工程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仍應由朱程庠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查朱程庠住所地在新竹縣五峰鄉,有戶籍謄本、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足憑(司促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載被告之登記地為澎湖縣馬公市(即承侑工程行商業登記地址)、通訊地為新竹縣竹東鎮,然本院向上開澎湖縣地址寄送文書,經以無此人而退回,本院同時向上開新竹縣竹東鎮地址寄送文書,由朱程庠本人親自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有退回公文封、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司促卷第75至77頁),自難認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
㈡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起訴,由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工程款預支申請單(司促卷第4、21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承攬工程之地點為「大潭電廠」,而大潭電廠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此有台灣電力公司「新興火力計畫進展-大潭計畫簡介」網頁介紹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
故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履行地為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電廠,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契約履行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復參酌本件既係因承攬關係涉訟,則關於兩造間工程款之相關證據,自以在承攬契約履行地蒐證調查較具便利性,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其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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