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抗,2,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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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陳維宣
相對人蔡世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清償,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茲因抗告人屆至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僅200萬元之債權,而抗告人提出之清償證明合計為61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其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堪信其上開主張屬實。至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抗告人前開所陳屬於債權債務關係實際清償與否之認定,乃實體法上對於抵押權債權存否之爭執,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白沙鄉
通樑中

477


39.12
1分之1
重測前:通樑段776-9地號
002
澎湖縣
白沙鄉
通樑中

478


253.85
1分之1
重測前:通樑段776-1地號
建物標示: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137
通樑66之15號
通樑中段478地號
3層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91.24平方公尺;二層:91.24平方公尺;三層:91.24平方公尺;總面積:273.72平方公尺。
二層陽台:11.13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10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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