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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洋公民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胡昭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海洋公民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修正條文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貴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財團法人海洋公民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財團法人海洋公民基金會董、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海洋公民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如附件條文對照表所示之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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