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消債更,5,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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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盧志豪

代理人陳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94、95年間因消費借貸開始累積債務,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因所經營之倚豪有限公司業務萎縮倒閉而失去經濟收入,入不敷出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於112年11月開始於沈景發復健科診所內擔任物理治療生,因其中聲請人之債權人甲○○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未免積欠債務之利息日積月累增加,且亦有終局處理債務之意願,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於沈景發復健科擔任物理治療生,每月薪資扣完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約3萬7,861元,其名下僅有92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且已報廢,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7月4日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沈景發復健科診所薪資結算明細表為證,堪可憑採,故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7,8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至於聲請人另陳報領有政府租金補貼每月5,040元,此有聲請人之子盧冠瑋之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可參,惟該部分金額係用以高雄旗山之租屋處補貼,而該處為聲請人之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所住,聲請人應並未實際居住,且係匯入聲請人之子盧冠瑋之帳戶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爰不納入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費2萬1,000元,尚屬過高,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應以1萬7,076元計算較為公允。
  ⒉又聲請人尚有一未成年子女盧冠鈞,00年00月出生,現為15歲,無財產所得,形式上雖有受扶養之必要,然現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國中部,今年要上高中,唸中正預校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提出盧冠鈞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學生證,可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國高中之求學階段,均就讀於軍校,不僅學雜費、食、宿、服裝及健保費等均由公費支付(依國防部訂頒之相關法令辦理),並享軍人就醫福利待遇、免費使用高速寬頻之學術網路,甚至每月還領有零用金6,000餘元,可見聲請人及其配偶實質上無需再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扶養,爰不再列入未成年人之扶養費。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86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尚餘2萬0,785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陳報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63萬0,471元,若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用餘額計算,聲請人僅需約6至7年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3萬0,471元÷2萬0,785元÷12月≒6.53年),甚至盡更大之努力及釋出善意與債權人協商以取得優惠還款方案,則亦可加速清償債務,況聲請人00年0月出生,現年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約14年職業生涯可期,且為嘉南大學醫用化學系畢業,領有物理治療生之證照,並從事物理治療工作多年,目前每日服藥,每3個月回診治療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可見聲請人於物理治療領域內具有相當豐富之學識經歷,且仍可工作以增加或維持收入,是認聲請人客觀上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㈣至於聲請人曾於106年6月6日與元大商銀達成前置協商,約定「分144期、利率4%、每期償還1萬3,7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因嗣後毀諾,於106年8月9日通知聲請人等情,有元大商銀113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可參,惟縱然聲請人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無礙本件聲請人客觀上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詳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除提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3年8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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