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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佳倚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佳倚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並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裁定應予免責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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