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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請人辛榮茂
相對人辛陳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辛陳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配偶辛維標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遺產之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辛榮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辛榮萃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僅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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