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簡上,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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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藍宥媄
李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上訴人 藍浩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馬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就此部分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澎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惟原審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尚有不當,自應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又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定於民國113年5月8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為免本件因假執行致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請准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如未廢棄,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因假執行而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原審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所請,先就假執行為辯論及審判,應不問本案第一審之判決當否,專就假執行之宣示調查法定要件具備與否,以判定其當否,即無庸審酌兩造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所執理由,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經查:

(一)本件遷讓房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200元(詳後述),應依簡易程序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391條固明定「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假執行部分為任何釋明或聲請,有原審卷證可佐,則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以原審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係屬 不當云云置辯,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與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認定無涉。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法院於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應考量與請求標的物之金額或價額相當,並斟酌其他可能發生之損害。

本件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系爭房屋現經實施假執行,且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8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度,酌定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0萬5200元,此有房屋稅單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99頁),併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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