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澎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父藍○○於69年向他人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被上訴人並將之借予藍
- (二)按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
- (三)本件關於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之借予藍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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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藍宥媄
李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上訴人 藍浩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馬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澎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兄長藍○○使用,然藍○○已於111年3月31日死亡,上訴人藍宥媄為藍○○之繼承人,上訴人李建華為藍宥媄 之夫,而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於111年6月16日以內埔學府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及藍○○之其他繼承人藍○○、藍○○終止其與藍○○之使用借貸契約,然上訴人並未於催告期限內搬離,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父藍○○於69年向他 人購入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藍○○嗣將系爭房屋借予藍○○及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及貸與人,自無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假執行部分另由本院先為辯論及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被上訴人並將之借予藍○○(已歿)使用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係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藍○○並將之借予藍○○及上訴人居住使用云云。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郭詹○○所有,嗣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代為清償郭詹○○積欠之抵押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承受陳○○相關權利後,由被上訴人於69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1-159頁,原審卷第19頁),足認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等代償郭詹○○之債務後,經郭詹○○出賣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承接葉○○相關權利,而由被上訴人買受取 得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其 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藍○○使用一節,自有所本。
至證人即藍宥媄之母許○○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郭○○所有,郭○○因積欠藍○○抵押借款債務,嗣將系爭房屋抵償給藍○○,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出借予藍○○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01-103頁),惟許○○所稱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移轉過程、抵押借款關係及債務清償等情,經核均與上開書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悖,已難遽信,而其進而證稱系爭房屋係藍○○所有並由藍○○出借予藍○○云云,更乏所據,自非可採。
本件上訴人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就其所辯稱之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出借系爭房屋予藍○○及上訴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辯解,尚屬無稽。
(二)按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參照)。
借用人之使用借貸債權,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合法終止前,亦為得繼承之標的,是被繼承人對貸與人之使用借貸債權,亦可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此時貸與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對象,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始能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將之出借予藍○○使用,有如上述,又藍○○已於111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藍宥媄、藍○○、藍○○3人,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3頁、原審卷第65-69頁),則被上訴人於藍○○死亡後,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對藍○○之借貸契約債權,應由藍○○之全體繼承人即藍宥媄、藍○○、藍○○3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及藍○○、藍○○返還系爭房屋,該函且為上訴人及藍○○、藍○○所收受乙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存於原審卷可稽,自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乃上訴人拒不遷讓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自無不合。
(三)本件關於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之借予藍○○使用並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事證,均已臻明確,毋庸再行調查證據,上訴人聲請再開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04頁),尚無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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