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聲,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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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淑貞即萬泰企業行




相 對 人 陳盡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馬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具狀提起抗告,經鈞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而相對人係無權占用聲請人土地丟棄廢棄物,若依系爭裁定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可能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遭偵查機關提起刑事追訴或遭澎湖縣政府命清除處理廢棄物,或因相對人額外牽引之私用電線管路用電過載引發火災等不利益結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裁定前,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

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業據提出民事抗告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

惟依前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系爭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於其就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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