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補,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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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屈建榮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李堅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55號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名下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份全部)、同段340之4地號土地(持份4分之1)、及同段321建號建物(持份全部),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5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執行標的物之一即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約2,147,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面積214.74㎡=2,147,400元】,即已逾被告之執行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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