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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使用鄰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預估修繕原告房屋漏水、粉刷油漆之修繕費用若干,以利審核本案之裁判費。
若拒不陳報,即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認定之。
二、陳報最新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及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甲○○○之人別資料。
。
三、請提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
並以書狀陳明是否追加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及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開土地共有人有已歿之情形,欲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具狀追加聲明。
五、陳報座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房屋之門牌號碼及其房屋稅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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