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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陳金条
被 告 陳光亮
陳光和
黃筱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鄰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東面外牆漏水修繕工程施作期間,容許原告進入使用澎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修繕系爭建物東面外牆漏水之費用。
經查提出系爭建物東面外牆修復漏水費用之估價單費用總和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計算式:東面防水漆費用22,000元+東面外牆油漆、防水費用40,000元(全屋外牆油漆防水費用120,000元×1/3=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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