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補,2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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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李璧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森二、陳健一、陳建成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健一、陳建成之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陳健一、陳建成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可供本院認定其住居所資料之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

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森二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說明,應以債務人陳森二繼承系爭房地可獲得之利益計算。

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地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定期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

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

又原告查報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三所示),按上開說明,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 557 71 全部 2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 560 29 全部 3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 5 265 100 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578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  -------------- 澎湖縣○○市○○路00號  鋼筋混凝土 4層 總面積:514.24 3分之1 2 3579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  -------------- 澎湖縣○○市○○街00號  鋼筋混凝土 4層 總面積:185.22 全部 3 65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 4層 總面積:59.77  全部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 2021-57 49 全部 2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 2021-59 75 全部 3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 2021-88 24 全部 4 澎湖縣 馬公 馬公 2021-89 23 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87 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  -------------- 澎湖縣○○市○○路00號  硓𥑮石 2層 總面積:170.92 全部 2 3578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  -------------- 澎湖縣○○市○○路00號  鋼筋混凝土 4層 總面積:514.24 3分之2 

附表三: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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