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補,2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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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847元【計算式:(601.54㎡×1,100元/㎡×1/2=330,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二、陳報最新之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請提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部分,應撤回起訴,並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及住所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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