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補,3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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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蔡正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羽婕、王文景即景凱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物之瑕疵擔保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經不動產仲介公司向被告購買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點交時發現系爭建物有重大瑕疵,即通知被告限期修繕,被告均未處理,故先位聲明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謝羽婕返還已收價金新臺幣(下同)86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萬元,該二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803,3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謝羽婕減少價金100萬元,及請求被告王文景即景凱土木包工業給付修繕費用50萬元,該二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0萬元。
又上開先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803,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 利率 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8,68,000 8,680,000 2 利息 8,68,000 112年12月19日 113年3月31日 (13/365+91/366) 年息5% 123,365 3 損害賠償 1,000,000 1,000,000 合計: 9,803,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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