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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鐘政彥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政仁、陳晨瑜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友先燒烤店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固定資產財產目錄、分類帳、日記帳、薪資及租金扣繳申報資料、薪資清冊、會計傳票、原始憑證、iCHEF系統營收單據、銀行往來明細表等文件供原告查閱,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就系爭合夥事業盈虧辦理決算,亦為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又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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