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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號
原告陳阿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華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澎湖縣○○市○○街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正上方即澎湖縣○○市○○街0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11樓之3房屋)熱水器管線漏水,滲透至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11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自行承擔修繕費用,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原告並未載明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查報修復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提出相關單據(例如提出修繕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澎湖縣○○市○○街000號11樓之3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林美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 9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 9日
書記官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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