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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丁香君
許勝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星娛樂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香君、許勝吉各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2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丁香君 125萬元 13,375元 2 許勝吉 125萬元 13,375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250萬元 2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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